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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日期:97-10-04

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
總統華總    義字第八六○○○六五三九○號令公布

第一章    總則

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,維護國民健康,特制定本法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。
第二條

本法用辭定義如左:

  • 一、菸品: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、雪茄、菸絲、鼻菸、嚼菸及其他菸草製品。
  • 二、吸菸:指吸食、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。
  • 三、菸品容器:指包裝菸品之盒、罐或其他容器等。
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;在省(市)為省(市)政府衛生處(局)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之。
第四條  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,辦理菸害防制有關業務。

 

第二章    菸品之管理

第五條  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、郵購、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。
 第六條 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菸品,不得輸入、製造或販賣。
 第七條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,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。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 第八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,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。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;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。  
 第九條

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,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:

  • 一、以廣播、電視、電影片、錄影物、報紙、看板、海報、單張、通知、通告、說明書、樣品、招貼、展示或其他文字、圖畫或物品為宣傳。
  • 二、以折扣方式為宣傳。
  • 三、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。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