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五條 |
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、郵購、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。 |
第六條 |
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菸品,不得輸入、製造或販賣。 |
第七條 |
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,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。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第八條 |
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,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。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;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。 |
第九條 |
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,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: - 一、以廣播、電視、電影片、錄影物、報紙、看板、海報、單張、通知、通告、說明書、樣品、招貼、展示或其他文字、圖畫或物品為宣傳。
- 二、以折扣方式為宣傳。
- 三、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。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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