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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日期:105-08-16
金門縣安寧(息)返鄉交通費用補助自治條例  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府行法字第10500507450號令修正公布
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受理縣民申請安寧(息)返鄉交通費用補助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第二條 縣民申請安寧(息)返鄉交通費用補助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依本自治條例辦理。
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安寧(息)返鄉係指在臺就醫縣民,病危或身故時申請安寧(息)返鄉。
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對象須事實發生時設籍金門縣(以下簡稱本縣)。
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範圍為臺灣地區各機場或港口至本縣(含烈嶼鄉及烏坵鄉)之交通費,其他費用不予補助。
第六條

縣民申請安寧(息)返鄉交通費用補助,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縣衛生局申請:

  • 一、醫療機構開具之病危通知單或病危之診斷證明書,身故者應檢附死亡證明。
  • 二、病人身分證明文件。
第七條 縣民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,申請安寧(息)返鄉者,必須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交通費用,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上限,尾數計算至千元,不足千元不計。

前項所指交通費,係以本縣契約廠商開立之收據總額為準。

第八條 廠商應為搭乘之乘客投保意外險,本府不負賠償責任。
第九條 廠商未履行義務,其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另以契約定之。
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安寧(息)返鄉所需費用,由本縣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。
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作業要點由本縣衛生局另定之。
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。
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。